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义军(法援),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卫及辩护人周义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中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诉机关于2016年2月26日补充侦查,于同年3月5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限;又于同年6月1日补充侦查,于同年6月5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和陈某(另案处理)在本区南汇街道南浦孔雀11幢707室楼顶,因琐事与居住此处的邻居林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被告人胡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林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右颞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口唇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4月3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与被害人林某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被害人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散、收条、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和解过程及内容自愿、合法,还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发表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8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直生
人民陪审员 曹 政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