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420号原告王振启,男,于1949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被告郑春霞,女,于1980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原告王振启与被告郑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春霞于2012年1月3日向我借款5000元用于种地,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又于2012年3月8日向我借款15000元用于种地,当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被告郑春霞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旨证明其自然情况。证据二、被告郑春霞于2012年1月3日给原告王振启出具的欠据1份,旨证明被告郑春霞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证据三、被告郑春霞于2012年3月8日给原告王振启出具的欠据1份,旨证明被告郑春霞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种地,当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证据四、2016年2月21日汤原县振兴乡振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旨证明被告郑春霞于2014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春霞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王振启借款5000元用于种地,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又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种地,当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关于借贷利率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春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振启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郑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振启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2年3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春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 判 长 刘志勇
代理
审判员 刘念祖
人民陪审员 张 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衷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