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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辖终253号

南通安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兆均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安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孙兆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安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77-1号。法定代表人丁梓婵,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孙兆均。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安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原审被告孙兆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民初1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华荣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港闸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华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等。华荣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工程位于海安县,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安顺公司对此具有选择权。现安顺公司选择以华荣公司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标准,故原审法院作为华荣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华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兴娟

代理

审判员  陈燮峰

代理

审判员  顾 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