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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9执158号

霍龙龙与车增堂、车万民、车增福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霍龙龙,车增堂,车万民,车增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9执158号申请执行人霍龙龙,男,汉族。被执行人车增堂,男,汉族。被执行人车万民,男,汉族。被执行人车增福,男,汉族。霍龙龙与车增堂、车万民、车增福身体权纠纷一案,吴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吴堡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车增堂、车万民、车增福一次性共同赔偿霍龙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4584.5元,车增堂、车万民、车增福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一直未按期限主动履行义务,霍龙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5月16依法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车增堂、车万民、车增福一次性共同赔偿霍龙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4584.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0元,并交纳执行费50元。现已全部兑现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吴堡县人民法院(2015)吴堡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拴成

审判员  薛利平

审判员  张探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维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