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233号
申请执行人:李广荣,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住滁州市南谯区。
被执行人:江友鲍,男,汉族,1968年1月8日,住滁州市南谯区。本院在受理李广荣与江友鲍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中,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15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江友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友鲍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江友鲍存款10115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承槽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