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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执233号

李广荣与江友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07-31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广荣,江友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233号

申请执行人:李广荣,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住滁州市南谯区。

被执行人:江友鲍,男,汉族,1968年1月8日,住滁州市南谯区。本院在受理李广荣与江友鲍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中,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15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江友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友鲍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江友鲍存款10115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承槽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