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雷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长宁路48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力威模具厂,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市后街东侧。诉讼代表人李学军。
上诉人昆山雷驰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力威模具厂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37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昆山雷驰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昆山雷驰电子有限公司系在苏州相城区经营,故案件管辖应在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昆山市玉山镇力威模具厂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昆山市玉山镇力威模具厂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昆山市玉山镇力威模具厂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昆山市玉山镇力威模具厂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昆山雷驰电子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其经营地法院管辖,而要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蒋毅颖
代理
审判员 韩小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