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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0109号

符有来与陈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符有来,陈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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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有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麦伟洪,广东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冰,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叶志新,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少杰,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有来为与被上诉人陈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被告的妹夫,双方在1995年合作投资工厂,原告在出资不久后决定退出投资,双方协商后约定将原告33万元的投资款转化为被告对原告的债务,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跟利息。2012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针对33万元欠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共欠到陈冰人民币总数叁拾叁万元正(330000.00元),从2013年起按每年7月份还给陈冰伍万元正(50000.00元)。注明:结算时扣欠条、借条银行还款为准。”之后,被告于2013年还款50300元,于2014年7月还款5万元,于2015年7月还款43600元,共计还款143900元。之后被告拒绝继续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称其出具《欠条》时并未扣除其已经偿还的欠款,故在《欠条》中注明“结算时扣欠条、借条银行还款为准”,经被告自己结算,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已结清。被告主张其实际还款情况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共计还款143900元,被告予以确认;2、被告在出具《欠条》前已向原告的妻子转账还款31200元,应在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3、原告的三名子女曾向被告借款17500元(被告提交了原告的子女于1996年、1997年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以抵扣债务;4、被告曾经为原告一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垫付费用135000元,应予以抵扣债务。经双方当场核算银行流水明细,原告确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前已还款31200元,同意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并将还款请求变更为154900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三名子女向其借款17500元,原告予以否认,并称即使其子女有借款,亦与原告无关,被告无权要求抵扣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务;��于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户口迁移费用13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33万元,承诺自2013年起每年7月份还款5万元直至债务结清,该份《欠条》实质是对双方之前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确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经双方当庭核算确认,原告至2015年7月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175100元。对于剩余的154900元欠款,被告主张债务抵销,但债务抵销的前提是双方负有到期债务,被告主张以原告子女对被告的债务用于抵销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户口迁移费用13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被告抵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欠���1549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子女曾向被告借款的问题,被告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符有来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原告陈冰偿还欠款1549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22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1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符有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归还欠款人民币61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改判。1、上诉人从未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是一个小学都没上过的老人家,缺乏法律知识和防范意识。上诉人认为欠债还钱都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被上诉人的子女在读中学的未成年时向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有义务代为偿还;被上诉人妻子、子女办户口支付的费用,被上诉人有义务支付。上诉人在写下欠条时亦已经注明这些债务是需要结算的。一审法院亦���可如上诉人对于户口迁移费用如有证据,是可以抵销的。因此,上诉人仅仅是因为对法律没有认知才导致迟延履行的情况,其主观上不存在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2、即使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况,依法亦无需清偿未到期的债务。《欠条》约定从2013年起按每年7月份还给陈冰50000元。而上诉人在2013年还款50300元,2014年7月份还款5万元,2015年7月份还款43600元。亦即是截止2015年7月,上诉人仅拖欠6100元未付。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一方违约,另一方仅有权请求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未到期的全部债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未到期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冰答辩称:

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已经不欠答辩人的钱,并且列举答辩人的子女欠款以及支付了户口迁移费作为抵销剩余154900元债务的主张。如今却在上诉状中称从未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这种说法显然自相矛盾。主张债务抵销是认为债务已经消灭;愿意继续履行则是认可债务仍然存在,这是截然相反的两种态度。答辩人与上诉人本是亲戚一场,之所以会提起诉讼就是因为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偿还剩余的154900元,若上诉人愿意偿还,诉讼根本不会发生,或者在一审时就已经调解。因为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偿还债务,上诉人才会态度反转打算通过上诉达到分期还款的目的。

二、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预期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和第108条均对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第94条将预期违约明确规定为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赋予债权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债务已清,明确表示不再偿还剩余的154900元。被上诉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关于分期还款的约定,并要求上诉人一次性偿清债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理由中均提出涉案债务已经抵销清偿完毕的主张,足以表明其已经拒绝继续向被上诉人陈冰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事实上,上诉人在2015年7月即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债务已经还清及未足额偿还到期款项的行为使得被上诉人获得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偿还全部欠款及相应利息,即是要求同时解除双方在《欠条》中做出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主观上不存在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的意图,与其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子女对其的欠款及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户口迁移费等均应抵销双方之间的债务,该主张即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上诉人符有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 � 飞

审 判 员 黄  国  辉

代理

审判员 付  璐  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赖汉贞(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