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04号
原告:杨凤喜、女,汉族,1943年12月1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苑子英,女,汉族,1955年5月1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李桂兰,女,汉族,1954年6月1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丽慧,女,汉族,1986年4月1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王贝贝,女,汉族,1988年12月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宁,女,汉族,1993年1月26日生,住周口市安徽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凤喜、苑子英、刘桂兰诉被告朱宁、张艺敏、王丽慧、王贝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喜、苑子英、刘桂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勋;被告王丽慧、王贝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昌、被告朱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凤喜、苑子英、刘桂兰诉称,2015年12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朱宁驾驶张艺敏所有的豫P×××××号轿车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交通路与芙蓉路交叉口时,与另被告王丽慧驾驶被告王贝贝所有的豫P×××××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现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0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20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宁、王丽慧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P×××××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凤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共计60000元变更为182848元;赔偿苑子英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变更为109608元;赔偿李桂兰等费用5000元变更为4655元。2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原告相应保险金(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丽慧、王贝贝辩称,同意在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豫P×××××车主王贝贝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应和我公司共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本次事故多人受伤和财产损失应当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三原告均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朱宁辩称,同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杨凤喜、苑子英、刘桂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二、三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残疾等级鉴定报告二份,证明三原告受伤,经鉴定杨凤喜及苑子英构成伤残。证据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三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和支付的鉴定费用。证据四、豫P×××××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三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杨凤喜证据质证,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当提供杨凤喜的身份证原件,对证据二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牙齿损伤,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期限没有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护理期限应当包含住院护理,残疾赔偿系数应当按21%计算,对证据三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保险单无异议。对苑子英的住院病历应当提供原件,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该单位的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证明,工资单是复印件,没有提供事故后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其损失,不应全额支持其误工损失,护理期限没有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护理期限应当包含住院护理,残疾赔偿系数应当按21%计算。对李桂兰的质证,其住院8天没有病历证明,票据显示是门诊治疗,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车损鉴定书,不能证明其损失,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三人的护理程度均应按1人计算,原告李桂兰没有住院,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应以30元每��为宜,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王丽慧、王贝贝对三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外,补充意见,原告杨凤喜主张的牙齿花费没有证据,前期病历也没有显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朱宁对三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非医保用药不应扣除,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王丽慧、王贝贝对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朱宁对人寿���险郑州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丽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王贝贝不承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被告王丽慧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责任承担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朱宁对被告王丽慧提供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朱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朱宁驾驶张艺敏所有的豫P×××××号轿车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路与芙蓉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王丽慧驾驶豫P×××××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杨凤喜、苑子英、刘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凤喜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花去医疗费52688元。经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周口川汇司鉴所【2016】临鉴字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杨凤喜左侧第4、5、6、7、8、9、10、12肋骨骨折,其伤残评定为九级;2、杨凤喜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4730元。原告苑子英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去39877元,经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周口川汇司鉴所【2016】临鉴字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苑子英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李桂兰在周口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887元。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20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宁、王丽慧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P×××××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当庭对被告张艺敏提出撤诉。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又查明,被告王贝贝于2014年3月16日将事故车辆豫P×××××转让给了被告王丽慧,转让后豫P×××××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20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豫P×××××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被告人寿财险义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丽慧与被告朱宁驾驶车辆投保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按过错比例各自承担50%。本院对原告杨凤喜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52688元,提供有医疗��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28810元(其中牙齿费24080元、伤残治疗费4730元),牙齿费用未实际产生,其损失数额未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伤残后续治疗费4730元,由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护理费16786元(30482元÷365天×201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护理天数,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111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营养费4020元(201天×2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护理天数,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9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系实际所产生的费用,且有交通费票据相互印证,酌情认定6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5014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42967.68元(25576元×8年×21%),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诉请鉴定费1300元,提供有相关发票印证,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原告杨凤喜上述各项赔偿共计141421.68元。本院对原告苑子英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39877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误工费14827元,原告仅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其工资表,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其劳动关系存在,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本院不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护理费15698元(83.5×188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护理天数,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营养费3760元(188天×2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护理天数,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系实际所产生的费用,且有交通费票据相互印证,酌情认定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1706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20620.7元(10853元×19年×10%),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诉请鉴定费1300元,提供有相关发票印证,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苑子英上述各项赔偿共计89695.7元。本院对原告李桂兰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2887元,提��有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为实际住院治疗,且未对其伤残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检查,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原告诉请停车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桂兰上述各项赔偿共计3187元。上述三原告的损失合计234304.38元,扣除2600元鉴定费后为231704.3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其损失数额比例分担赔偿原告杨凤喜72569.20元、苑子英45780.25元、李桂兰1650.55元),超出交强险111704.38元,按照事故责任50%比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55852.19元(杨凤喜33776.24元、苑子英21307.73元、李桂兰768.22元),被告王丽慧承担55852.19元(杨凤喜33776.24元、苑子英21307.73元、李桂兰768.22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朱宁、王丽慧各承担1300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就超出其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贝贝承担赔偿责任,因王贝贝车辆已实际转让给被告王丽慧,转让后,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转让时王贝贝不具有过错,被告王丽慧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王贝贝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凤喜、苑子英、刘桂兰各项损失175852.19(其中杨凤喜106345.44元、苑子英67087.98、李桂兰2418.77元)。
二、被告王丽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凤喜、苑子英、刘桂兰各项损失55852.19元(其中杨凤喜33776.24元、苑子英21307.73元、李桂兰768.22元)。
三、被告朱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凤喜鉴定费1300元。
四、被告王丽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苑子英鉴定费1300元。
五、驳回原告杨凤喜、苑子英、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保全费600元,合计2590元,由被告王丽慧、朱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常青
审判员 吴中强陪审员 雷 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