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4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公司地址:安远县欣山镇濂江路17号。法定代表人江春,男,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淑乐,女,系该行风险管理员。委托代理人陈洪坤,女,系该行风险管理员。两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赖莲芳,女,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蓝源东,男,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以下简称安远邮储银行)诉被告赖莲芳、蓝源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忠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远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淑乐、陈洪坤,被告赖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远邮储银行诉称,被告赖莲芳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并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安远邮储银行依约向被告赖莲芳发放授信额度为190000元的借款,上述借款以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安房权证欣字第2011-444房产用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人拖欠本金189371.37元,利息11943.06元,合计201314.43元,违约6期,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9371.37元及截至2016年5月3日的利息11943.06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并担保抵押的安房权证欣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莲芳辩称,其与被告蓝源东离婚时法院已对夫妻共同债务做了处理,被告蓝源东认为该笔贷款不是用他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不会影响他的信用,认为本人会急着处理这个事情,找他协商处理这个事情他就不理,所以从离婚后就没有按时还款。被告蓝源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赖莲芳与原告安远邮储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号:3607262130123089150)、《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号:2GSX360726213012318915)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360726313011160572)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赖莲芳向原告借款授信额度为190000元的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1月24日至2023年1月2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贷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之后的基准利率依约定调整借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额度类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下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条款。同时,合同约定以被告赖莲芳所享有的坐落于安远县欣山镇龙泉花苑A3-602(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欣字第××号)房屋作为本案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赖莲芳发放授信额度为190000元的贷款,借款后,被告赖莲芳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累计逾期6个月以上,截至2016年5月3日,被告赖莲芳仍欠贷款本金189371.37元及利息11943.06元。另查明,被告赖莲芳与被告蓝源东于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5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远县邮储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放款单4张、支用单4张、贷款结算试算单4张、借据4张、还款流水4张个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赖莲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号:3607262130123089150)、《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号:2GSX360726213012318915)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360726313011160572),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赖莲芳发放授信额度为190000元的贷款,而后,被告赖莲芳未按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累计逾期6个月以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有权要求终止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下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赖莲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号:3607262130123089150)、《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号:2GSX360726213012318915)及偿还借款本金189371.37元及截至2016年5月3日的利息11943.0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2016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在调整之后的贷款月利率9‰的基础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3.5‰依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逾期利息,之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逾期月利率则按合同约定调整。因被告蓝源东与赖莲芳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为夫妻关系且其在抵押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本案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赖莲芳与被告蓝源东共同归还上述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赖莲芳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在被告赖莲芳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主张对其所有的坐落于安远县欣山镇龙泉花苑A3-602(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欣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与被告赖莲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号:3607262130123089150)、《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号:2GSX360726213012318915)。
二、被告赖莲芳、蓝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借款本金189371.37元及利息(2016年5月3日之前的利息11943.06元,2016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5‰依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逾期月利率则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整)。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对被告赖莲芳、蓝源东提供的抵押财产坐落于安远县欣山镇龙泉花苑A3-602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赖莲芳、蓝源东不能清偿该合同抵押条款所担保的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为2163元,由被告赖莲芳、蓝源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黄忠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文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