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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103号

姬同增与姬霞、姬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姬同增,姬霞,姬召,安国市姬庄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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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10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姬同增,男,汉族,1944���9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李群英,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安国市。系姬同增女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姬霞,女,汉族,1985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安国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姬召,女,汉族,1987年9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安国市。一审

第三人:安国市姬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姬庄村。

负责人:王海强,该村委会副主任。再审申请人姬同增因与被申请人姬霞、姬召及一审第三人安国市姬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一终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姬同增申请再审主要称:二审裁��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姬同增对安国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提起的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仲裁不服的,起诉时只能将仲裁中姬同增及姬霞、姬召列为当事人,故起诉时将姬霞、姬召列为被告。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姬同增承包的土地中根本未包含姬霞、姬召的土地。二审法院驳回姬同增的起诉,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姬同增诉请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姬同增与安国市姬庄村民委员会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本案适格主体。姬霞、姬召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姬同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姬同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姬同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牛世红

代理

审判员  叶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