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9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鼓楼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负责人胡静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瑞芳,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治平,男,汉族,户籍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被告李霞,女,汉族,户籍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被告中海兴业(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窈窕,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鼓楼支行)与被告苏治平、李霞、中海兴业(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鼓楼支行委托代理人卢瑞芳、杨玉海、被告中海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治平、被告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鼓楼支行诉称,201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鼓楼零借字第(住)013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0元,借款期限为324个月,借款实行浮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如未按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收取罚息。借款用于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69号中海国际社区21幢2单元28层22804号房产。合同还约定第三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借款72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连续逾期5期未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李霞与被告苏治平是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中海兴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2010年鼓楼零借字第(住)013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53795.89元,利息及罚息14005.53元,合计667801.42元(截止2015年10月23日)及至实际清偿完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3、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69号中海国际社区21幢2单元28层22804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治平、被告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海兴业公司辩称:1、2014年9月10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苏治平名下,2015年11月6日办理完毕他项权登记,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鼓楼支行,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法院起诉,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办完他项权利之日,保证人中海兴业公司不再发生新的的保证义务,保证期限届满,中海兴业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的债务设立了物的担保,对同一债务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之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该贷款合同中各方并未对保证人的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被告中海兴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自行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首先以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3、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保证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4、若合议庭判决中海兴业公司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判决中应当保证中海兴业公司的追偿权得以实现。5、我们只承担在2015年11月6日之前实际发生的欠款金额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原告中行鼓楼支行、被告苏治平、李霞、中海兴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鼓楼零借字第(住)013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治平提供贷款7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69号中海国际社区21幢2单元28层22804号房产。贷款期限为324个月,借款实行浮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被告苏治平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中海兴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对于被告中海兴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相关事项约定: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被告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被告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被告苏治平发放贷款720000元。被告收到贷款后,2015年5月7日前均依约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6月开始未按期归还贷款,此后再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53795.89元,利息及罚息14005.53元。其中,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欠付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4990.71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取得编号为西安市房他证曲江新区字第20151208**号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苏治平。2015年11月3日,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莲民保字第0021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苏治平购买的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69号中海国际社区21幢2单元28层22804号房产。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借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治平、李霞、中海兴业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合同约定被告苏治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然成就,原告据此诉请解除贷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贷款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被告苏治平所购买的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69号中海国际社区21幢2单元28层22804号房产处置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霞与苏治平系夫妻,以共有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中海兴业公司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他项权利证书取得之前被告苏治平的欠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被告苏治平于2015年6月7日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故中海兴业公司应对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之间欠付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4990.7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苏治平、李霞、中海兴业(西安)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鼓楼零借字第(住)013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苏治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鼓楼支行贷款本金653795.89元,利息及罚息14005.53元,合计667801.42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10月23日,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李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对被告苏治平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69号中海国际社区21幢2单元28层22804号房产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中海兴业(西安)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治平上述欠款中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4990.7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海兴业(西安)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治平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鼓楼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8元、保全费39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808元,由被告苏治平、李霞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燕
人民陪审员 姬 伟
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舒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