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117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小梅,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泉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庞江良。被执行人徐爱球。被执行人褚义凯。被执行人张惠娟。被执行人齐育逸。被执行人刘小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庞江良、徐爱球、褚义凯、刘小平、齐育逸、张惠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相商初字第13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上述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23853.85元。本院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执行书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寄出的上述材料均遭退信。经查六被执行人均为浙江省天台县人,本院目前无法查知六被执行人具体住所地。本院仅强制扣划到被执行人褚义凯银行存款16025.23元,现已退付申请人。本院虽查封被执行人庞江良和徐爱球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澄阳路2999号26幢1002室的房屋、褚义凯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御窑路1165号2804室的房屋、齐育逸和刘小平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澄阳路2999号25幢901室的房屋,但上述房屋均设有银行抵押权且已被他案在先查封;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庞江良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徐爱球名下车牌号为苏2WQ**、苏E×××××的汽车两辆,但此三车本院均无法实际扣押,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车辆具体位置,故上述财产本院均无法处置。本院向相关部门进行查询,均未查获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但由于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确认,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同意人民法院对本案终结执行,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予终结执行。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13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路宽成执行员 吴 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