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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民终339号

巩文忠与杨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文忠,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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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文忠,系农民,住新疆哈密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学校学生,住新疆哈密市。

法定代理人:杨会军,系杨梅之父,住新疆哈密市。

上诉人巩文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巩文���于2016年7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巩文忠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巩文忠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诉人巩文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刚

代理

审判员陶金

代理

审判员李伟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