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2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文忠,系农民,住新疆哈密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学校学生,住新疆哈密市。
法定代理人:杨会军,系杨梅之父,住新疆哈密市。
上诉人巩文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巩文���于2016年7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巩文忠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巩文忠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诉人巩文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刚
代理
审判员陶金
代理
审判员李伟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