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0302民初2290号原告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修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某。被告杨道某。
原告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杨道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徐州某某全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开发“某某家园”项目,选聘原告对某某家园和某某商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用由原告向业主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行收取。徐州某某全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物业管理移交给原告。原告为该区域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为某某家园业主,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829元及逾期利息254.6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邮寄应诉材料,但被退回,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院不能确��杨道某系本案明确的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其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退还原告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某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刘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