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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2290号

徐州市博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道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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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0302民初2290号原告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修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某。被告杨道某。

原告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杨道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徐州某某全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开发“某某家园”项目,选聘原告对某某家园和某某商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用由原告向业主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行收取。徐州某某全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物业管理移交给原告。原告为该区域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为某某家园业主,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829元及逾期利息254.6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邮寄应诉材料,但被退回,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院不能确��杨道某系本案明确的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其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退还原告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某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刘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