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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2495号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陈丰、韩小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陈丰,韩小平,赵树平,沐田宝,李云,祝为泽,沐军龙,朱世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495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代号07991402-3,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F09-138号。负责人王俊之,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增乐,该行员工。被告陈丰。被告韩小平。被告赵树平。被告沐田宝。被告李云。被告祝为泽。被告沐军龙。被告朱世群,男,1960年6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0********,汉族,住兴化市戴南镇双沐村*组**号。兴化市金源农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双沐村。法定代表人赵树平。

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与被告陈丰、韩小平、赵树平、沐田宝、李云、祝为泽、沐军龙、朱世群、兴化市金源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增乐、被告陈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平、赵树平、沐田宝、李云、祝为泽、沐军龙、朱世群、金源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诉称,2014年6月13日,我行与被告(除韩小平外)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在当日依约向借款人陈丰发放贷款1200000元,陈丰应依约按月结息,并在2015年6月10日到期时一次还本,但陈丰未能按约结息还本,担保人赵树平、沐田宝、李云、祝为泽、沐军龙、朱世群、金源农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截至2016年2月20日已累计欠息190929.62元。被告韩小平系被告陈丰配偶,依法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故诉请判令被告陈丰、韩小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90929.62元(已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罚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4%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被告赵树平、沐田宝、李云、祝为泽、沐军龙、朱世群、金源农公司对被告陈丰、韩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丰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我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韩小平、赵树平、沐田宝、李云、祝为泽、沐军龙、朱世群、金源农公司未答辩。原告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与陈丰、赵树平、沐田宝、李云、祝为泽、沐军龙、朱世群、金源农公司就借款、担保达成合意,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额度为1200000元,具体借款数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与陈丰、赵树平、沐田宝、李云、祝为泽、沐军龙、朱世群、金源农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捺印确认。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依约向陈丰放款1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每月20日结息,年利率为9.6%,陈丰在借据上签字、盖章、捺印确认。款项经系统发放后自动转入合同约定的陈丰在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处办理的尾号为88384的银行卡账户中。该借款到期未获清偿,利息仅结至2016年2月20日,截至2016年6月20日,已经累计欠息190929.62元。3、陈丰、韩小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丰质证后,对原告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提交之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合同当事人签名,合同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关于借贷、担保等权利、义务约定情况;借款借据有借款人签名确认,能够证明贷款人履行合同情况,且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均有原件;陈丰、韩小平的结婚证复印件,经陈丰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二人为夫妻关系。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被告借款后的结息还本情况的陈述,为其自认,在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未举证的情况下,该自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除韩小平外)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陈丰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在贷款人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200000元的借款,担保人赵树平、沐田宝、李云、祝为泽、沐军龙、朱世群、金源农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每次借款数额、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在最高额本金与最高额使用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不再逐笔签订合同;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还款则在该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陈丰作为借款人,赵树平、沐田宝、李云、祝为泽、沐军龙、朱世群、金源农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盖章。合同成立当日,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即向陈丰发放贷款1200000元,陈丰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9.6%,陈丰取得借款后,未按约结息还本,截至2016年2月20日累计欠息190929.62元。另查,被告陈丰与被告韩小平为夫妻,双方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与被告陈丰、赵树平、沐田宝、李云、祝为泽、沐军龙、朱世群、金源农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陈丰依约取得借款,却不依约结息还本,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立即偿还到期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赵树平、沐田宝、李云、祝为泽、沐军龙、朱世群、金源农公司应依约对被告陈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韩小平与被告陈丰为夫妻,依法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之责。原告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丰、韩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贷款1200000元、利息190929.62元(已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罚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4%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

二、被告赵树平、沐田宝、李云、祝为泽、沐军龙、朱世群、兴化市金源农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丰、韩小平在上述第一条主文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丰、韩小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8元,由被告陈丰、韩小平负担,被告赵树平、沐田宝、李云、祝为泽、沐军龙、朱世群、金源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

审 判 长 陈 虹

人民陪审员 薛 云

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佳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