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17526号原告江娜,女,1974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娟,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信天下(北京)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22号楼六层601。法定代表人李桂芝,董事长。
原告江娜与被告华信天下(北京)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娜的委托代理人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娜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迈源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源国际公司)签订《迈源国际私家农场俱乐部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2010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迈源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合法有效存续的香港公司,其授权北京迈源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您签署的《迈源国际私家农场俱乐部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本公司承诺为其提供担保服务。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合同中所承诺的会员会籍权益。具体约定事项以保证担保合同为准。”但事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保证担保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向迈源国际公司缴纳了会员会籍权益认购款52000元,然而迈源国际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不久之后其负责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在参加迈源农业投资讲座时,被告的担保公司字样就明显悬挂在讲座大堂,并且北京迈源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迈源公司)的工作人员称购买的会员会籍权益将由被告提供担保。在此前提下原告才认购的迈源国际会籍权益,被告在担保函中承诺为迈源国际公司提供担保服务,但现今原告的会员会籍无法实现,被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认购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信公司书面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情况与实际不符,华信公司也是受害者。经过华信公司的确认,北京迈源公司在工商局登记是合法的,手续也是齐全的,华信公司提供的是对合同中所承诺的会员会籍权益的担保,仅包括住宿权、种植权、收益权、优惠权、赠与权、转让权、继承权。对于北京迈源公司违法犯罪所得,无义务进行担保。原告基于信任北京迈源公司,授权北京迈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华信公司才出具保函,原告是信任北京迈源公司,才进行的投资承购,而不是因为华信公司出具的保函才进行的投资。因此,原告起诉华信公司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和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华信公司对原告出具保函的时间是2010年3月29日,保证合同有效期为1年,现在原告起诉要求退款26000元以及利息,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并且保函明确写明以“保证担保合同为准”。华信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原告无权起诉华信公司。关于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不能直接向保证人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必须先对债务人北京迈源公司提起诉讼,在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或者在强制执行其财产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方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北京迈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会籍权益承购合同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没有查清,涉案嫌疑人赵新铭没有到案,华信公司既不是同案犯也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目前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告无权起诉华信公司。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信公司存在过错,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迈源国际公司授权北京迈源公司(甲方)与江娜(乙方)补签《迈源国际私家农场俱乐部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会员会籍认购份数1份;权益日期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29年12月26日止;会员会籍权益认购价格优惠后合计52000元;乙方成为迈源国际私家农场俱乐部会员后,享受如下权益:住宿权、种植权、收获权、优惠权、赠与权、转让权、继承权、委托经营收益权、自由支配收益权;甲方承诺,在乙方会员会籍权益有效期内无法提供乙方会员权益范围内的相关服务,并确保会员的各项权益时,应退还乙方相应已交纳款项。2010年2月11日,江娜向北京迈源公司缴纳了会员费52000元,并收到了会员权益证书。同日,江娜(甲方、委托方)与北京迈源公司(乙方、经营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以下B方式支付委托费用:A、甲方委托乙方经营迈源国际私家农场俱乐部会员会籍权益,并同意将经营所得“全部收益”的28%作为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经营管理的委托费,另72%由乙方按年交付甲方;B、甲方委托乙方经营迈源国际私家农场俱乐部会员会籍权益,为使收益分配程序便捷简易化,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期间内,每年乙方经营管理甲方委托乙方经营迈源国际私家农场俱乐部会员会籍权益所得的全部收益,乙方应按照每份甲方委托乙方经营迈源国际私家农场俱乐部会员会籍权益8640元标准向甲方交付分配收益,超过部分的收益甲方同意作为委托管理费归乙方所有。2010年2月10日,赵新铭代江娜(甲方)与北京迈源公司(乙方)、华信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向甲方所作出的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第二条所承诺的会员会籍权益,包括住宿、种植权、收获权、优惠权、赠予权、转让权、继承权。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如果乙方没有履行其在种植权益租赁合同中其向甲方承诺的俱乐部会员权益的合同义务,甲方向乙方要求后,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2011年2月9日,如需延长,可重新签订合同。保证合同效力。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2010年3月29日,华信公司向江娜出具《担保函》,载明:“会员姓名:江娜。迈源国际公司是一家合法有效存续的香港公司,其授权北京迈源公司与您签署的《迈源国际私家农场俱乐部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本公司承诺为其提供担保服务。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合同中所承诺的会员会籍权益。具体约定事项以保证担保合同为准。特此担保。”同日,北京迈源公司出具《证明》称:本公司向华信公司提交的所有资料都真实、合法、有效、存续。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如有不实本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提交资料清单包括:1、《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2、授权委托书;3、客户身份证复印件;4、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8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认为姜兆杰、赵新怡、钟鸣成立北京迈源公司即是为了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判决姜兆杰、赵新怡、钟鸣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责令三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此后,江娜收到退赔款项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江娜提供的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会员权益证书、收据、担保函,被告华信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委托授权书、证明,以及(2013)朝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主合同系原告与北京迈源公司签订的《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以及《保证担保合同》关于“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之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可以相互独立;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之精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应的单个民事合同也并不当然无效。本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本案主要涉及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予否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保证担保合同》的具体认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担保函》上载明“具体约定事项以保证担保合同为准”,而被告提交了《保证担保合同》,在原告未提交其他反证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内容应包括《担保函》及《保证担保合同》的内容。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华信天下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二)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我国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1年2月9日,但其保证的范围系主合同《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会员会籍权益,按照《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的约定,会员会籍权益使用年度自2009年起至2029年止,相应债务的履行期限亦应为上述期间。虽然被告主张其保证的仅是第一年的权益,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显然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故
本院认为应当适用前述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本案属于应视为没有约定的情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照《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约定,甲方承诺,在乙方会员会籍权益有效期内无法提供乙方会员权益范围内的相关服务,并确保会员的各项权益时,退还乙方全额承购款项。现北京迈源公司相关行为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已无法继续提供相关服务,北京迈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原告全部承购款项。现北京迈源公司仅退赔了部分款项,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将保证的基数确定为本金。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依据上述规定,辩称原告应当先对债务人北京迈源公司提起诉讼。根据查明事实,北京迈源公司的涉案行为已经经刑事生效判决认定为犯罪且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部分退赔,此种情形已具备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要件。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要求一般保证人被告在前述北京迈源公司尚未清偿的范围即26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北京迈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信天下(北京)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债务人北京迈源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江娜的债务在26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被告华信天下(北京)国际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北京迈源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华信天下(北京)国际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永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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