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6461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中红拓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魏民里三段-43号。法定代表人王定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宝亭。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中红拓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宝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柳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中红拓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汉沽世纪花园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8日起对小区进行四级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每平方米0.5元/月,每半年交费一次,于末月的25日前交纳;逾期应当按交纳物业管理费数额的0.3‰比例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自2013年7月1日始对被告居住的汉沽世纪花园小区及住宅公共设施设备、共用部位、清洁卫生及公共秩序规范化管理和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限及时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后经催要未果,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49.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证实原告对小区进行服务是经过备案的。3、工作日志以及相关收据,证实原告对涉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394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滨汉民初字第553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进入该小区后至2014年6月30日未停止物业服务的事实。被告赵宝亭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举证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世纪花园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汉沽世纪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等级为四级,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8日始至2015年7月7日止;业主交纳物业管理费时间、数额为每半年第六个月25日前按照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交纳,逾期交纳按服务费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被告赵宝亭所有的滨海新区××世纪花园××楼××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4.43平方米,每月应当按每平方米0.5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始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6月30日,原告提前终止了双方物业服务合同,退出小区,停止物业服务。被告赵宝亭应交管理服务费用时间段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计12个月,即124.43平方米×0.5元×12个月,合计746.5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交纳,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准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世纪花园业主会签订的《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真实、自愿、合法,应认定有效,其效力及于小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不同程度存在瑕疵,也是一种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应当予以酌减,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物业服务状况予以酌减5%。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不仅需要加强自身管理水平,还应需要依靠小区全体业主树立正确的消费理念、提高自身素质,共同营造小区良好的生活环境。同时,原告应不断克服和解决服务中存在的各种瑕疵,虚心听取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不断提高服务标准和质量,让小区业主满意,并在双方共同努力下,使该小区成为文明、整洁、和谐、井然有序的小区。鉴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宝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红拓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95%,计人民币709.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担负2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柳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艺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