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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37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徐福国、杨丽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徐福国,杨丽霞,刘勇,杨春燕,郑学敏,魏永锁,陆家雨,肖丽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37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

负责人:郑磊,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怀阳,原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立刚,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徐福国,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丽霞,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徐福国之妻。

被告:刘勇,男,汉族,居民。

被告:杨春燕,女,汉族,居民,系被告刘勇之妻。

被告:郑学敏,男,汉族,居民。

被告:魏永锁,女,汉族,居民,系被告郑学敏之妻。

被告:陆家雨,男,汉族,居民。

被告:肖丽珍,女,汉族,居民,系被告陆家雨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徐福国、杨丽霞、刘勇、杨春燕、郑学敏、魏永锁、陆家雨、肖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怀阳、黄立刚,被告刘勇、郑学敏、魏永锁、陆家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福国、杨丽霞、杨春燕、肖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某甲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并在贷款期间,我行与几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任何一成员贷款,其余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4月20日,我行与被告徐福国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次日,我行向被告方提供借款40000元。借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要未果。我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徐福国、杨丽霞偿还本金23798.76元及利息,其余被告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学敏辩称:徐福国是韩某的亲戚,我又找的刘勇、陆家雨,我们四个人联保,韩某告诉我们邮政银行问的时候,我们说我们几个是种地、种大棚的。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不应该承担的理由是徐福国说的不用我们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魏永锁辩称:这个情况我不知道,我没有签字,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勇辩称:当时借款时就说的让签字,不知道什么情况,也没有说贷款有什么用,签字的时候有郑学敏和银行人员,签完了就走了。没有人告诉我签字的内容,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我妻子和我一样也不清楚,我们一起签的字。

被告陆家雨辩称:那天打电话让去了,催的很紧,说不用我们管,签字后就让我们走了。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福国、杨丽霞、杨春燕、肖丽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郑学敏为组长,被告陆家雨、徐福国、刘勇为成员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组申请额度8万元,被告郑学敏、陆家雨、徐福国、刘勇均在该申请表上签名。2012年4月3日,被告郑学敏、陆家雨、徐福国、刘勇(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编号为37152121204163434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肆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某甲保小组。第二条从2012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贰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某乙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被告双方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郑学敏、魏永锁、徐福国、杨丽霞、刘勇、杨春燕、陆家雨、肖丽珍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摁手印。2013年4月19日,被告徐福国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金额4万元,借款用途为更新油脂和配件,贷款期限12月,被告徐福国与被告杨丽霞系夫妻关系,并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徐福国和其妻杨丽霞均在该申请表上签名摁手印。2013年4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徐福国(乙方)签订了编号为3799903Q113042161035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徐福国,账号60×××85,贷款金额4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更新配件、维修保养。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陆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徐福国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当日,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显示借款人姓名徐福国,放款账号户名徐福国,放款账号60×××85,借款金额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为更换油脂及配件,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徐福国在上面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徐福国账号60×××85的活期明细显示,被告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共还本金16201.24元,共还利息4075.04元,至今尚欠本金23798.75元及利息未还。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福国、杨丽霞还借款本金23798.76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徐福国手持贷款折影像资料、客户贷款台帐。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徐福国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徐福国手持贷款折影像资料、客户贷款台帐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徐福国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98.76元及应付利息,对所欠款项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徐福国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

被告徐福国与被告杨丽霞系夫妻关系,杨丽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全部财产没有分别约定和划分,该笔借款应视为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郑学敏、陆家雨、徐福国、刘勇自愿组成某乙小组,对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向某乙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因徐福国贷款在额度有效期内,在被告徐福国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刘勇、郑学敏、陆家雨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联保成员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刘勇、郑学敏、陆家雨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所以被告杨春燕、魏永锁、肖丽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刘勇、杨春燕、郑学敏、魏永锁、陆家雨、肖丽珍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徐福国追偿的权利。被告徐福国、杨丽霞、杨春燕、肖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福国、杨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23798.76元及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勇、杨春燕、郑学敏、魏永锁、陆家雨、肖丽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勇、杨春燕、郑学敏、魏永锁、陆家雨、肖丽珍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徐福国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令祥

审 判 员  张洪亮

人民陪审员  吴修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