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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申号

定远顺通汽贸公司、余文全与曹小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定远县顺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余文全,刘和满之妻)曹小梅,刘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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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2民申号申请人(原审被告)定远县顺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施金虎,经理。申请人(原审被告)余文全,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学,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和满之妻)曹小梅,住安徽省怀宁县。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为标,住安徽省怀宁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和满之子)刘李明,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经理。申请再审人定远县顺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余文全因与被申请人���小梅、刘李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定远县顺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余文全申请再审称,原审原告刘和满诉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但没到一年时间,刘和满即于2016年3月1日不幸去世。若再按原审判决确定的5年护理期限,要求申请人支付护理费显然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之规定,申请人特此申请,请贵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

一、因原审原告刘和满已去世,222945.25元的护理费显然不当。贵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刘和满定残后的护理费期限为5年,并认定刘和满定残日为2014年12月11日。现刘和满于2016年3月1日去世,为此,刘和满实际护理期是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2月28日,护理期限为444天,护理费为82677.98元【(185天101.57元/天2人)+(444天101.57元/天100%)】,比原审判决222945.25元护理费要少140267.27元。相应地刘和满各项总损失只有800315.4元,而非940582.67元,最终申请人只需赔偿刘和满128315.4元,而非268582.67元。

二、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200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等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曹小梅辩称:原判有法律依据,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申诉。

本院认为,(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给付刘和满定残后护理费的期限为5年,系本院依照原审时刘和满的年龄(1956年8月出生)、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关于其完全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结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该判决共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刘和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0582.67元,判决书送达之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的既判力应当维护。

本院认为刘和满于2016年3月1日去世,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定远县顺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余文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汝红

审 判 员  韩 琨

人民陪审员  马六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