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2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明,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吴志明在本市云岩区贵州师范大学篮球场旁一亭子内,趁被害人宋某不备,将其放在亭子椅子上的一个手提挎包盗走,包内有钥匙、人民币350元、YTONE牌PD002型手机一部等物品。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已将被盗赃物手提挎包及包内的钥匙、手机及人民币170.5元发还给被害人俱领。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志明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志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吴志明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吴志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志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志明将剩余被盗赃款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国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