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093号原告黄崇山,男,汉族,1956年3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臧宇鑫,���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成功汽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100000032664,地址: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香陈湾游乐园对面。法定代表人程明丽,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崇山诉被告漯河市成功汽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宇鑫、石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市成功汽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崇山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份到被告处从事教练员工作,约定工资月薪1600元,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2015年初,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开始拖欠工资,截止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前已拖欠8个月工资未发放。2015年12月,原告向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庭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因此仲裁委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原告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依法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他相关证据由被告掌握应当由被告提供,在被告拒绝提供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非认定原告举证不能,仲裁委要求原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作押金1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份至9月的工资12800元(1600元×8)。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00元(1600×3.5)。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崇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押金条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元,有被告的法人代表程明丽的外甥王朴(公司出纳)签字。2、被告发放的成功驾校教练员工作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银行工资存折本(长城借记卡对账簿),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14日给原告发放工资2945元。工资是2014年8月和9月两个月的。被告漯河市成功汽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崇山于2012年11月到被告漯河市成功汽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任教练员,原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5年2月被告漯河市成功汽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开始拖欠原告黄崇山的工资,2015年9月原告黄崇山离开了被告处。另查明:原告黄崇山工作期间,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按照业绩发放奖金,且参与单位���织的教练员业务考评。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黄崇山虽未与被告漯河市成功汽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黄崇山从事的教练员工作系被告业务组成部分,且参与业务考评,故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本案被告漯河市成功汽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供原告黄崇山工资及工作年限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以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为准,因被告漯河市成功汽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份一直未向原告黄崇山支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对原告黄崇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该��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故经济补偿金为4500元(1500元×3个月)。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10500元(1500元×7个月)。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1000元,也应当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黄崇山与被告漯河市成功汽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漯河市成功汽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崇山工资10500元;
三、被告漯河市成功汽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崇山经济补偿金4500元;
四、被告漯河市成功汽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崇山押金1000元;
五、驳回原告黄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漯河市成功汽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开元
审判员 张卫平
审判员 徐发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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