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强,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党伟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米强驾驶桂N×××××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6省道由浦北县龙门镇往北通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26省道4公里加150米路段时,恰遇被害人余某1横过马路。由于被告人米强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害人余某1没有靠边行走,导致桂N×××××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余某1,造成米强、余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余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经浦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1是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米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某1承担次责任。被告人米强于2016年2月12日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米强于2016年5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米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时,被告人米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米强驾桂N×××××9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6省道由浦北县龙门镇往北通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26省道4公里加150米路段时,恰遇被害余某1仁步行横穿公路。由于被告人米强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害余某1仁没有靠边行走,导桂N×××××9号牌二轮摩托车撞余某1仁,造成米强余某1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余某1仁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经浦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1仁是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米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某1仁承担次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米强近亲属代其于2016年2月12日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米强于2016年5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被告人米强未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近亲属于2016年2月13日赔偿被害人余某2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9732.90元(其中医药费9732.90元),同月14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米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米强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证人张某、翁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浦)公(交刑)鉴(尸检)字[2016]220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浦公交认字[2016]1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钦金海湾[2016]毒检字第41号乙醇检测报告书、收条、浦北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被告人米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米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米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米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相庆
人民陪审员 黄 波
人民陪审员 黎均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业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