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4102号原告伍俊诉被告郭伟磐、杨瑞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6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
一、被告郭伟磐、杨瑞暹应归还原告伍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此款两被告应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郭伟磐、杨瑞暹应支付原告伍俊利息,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此款两被告应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如被告郭伟磐、杨瑞暹未能按期如数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两被告应加付原告违约金,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且原告有权自两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就未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四、原、被告就本案所涉纠纷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与两被告各半负担,此款两被告应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届期,被申请人郭伟磐、杨瑞���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伍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郭伟磐、杨瑞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伟磐、杨瑞暹于2016年6月29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郭伟磐、杨瑞暹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执行人郭伟磐、杨瑞暹经济困难。另查,俩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伍俊,其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沈 庆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