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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4355号

李成杰与刘井波、佟明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成杰,刘井波,佟明望,陈志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355号原告李成杰,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井波(曾用名:刘景波),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佟明望,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被告陈志远,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李成杰与被告刘井波、佟明望、陈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陈志远的起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尹作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井波、佟明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杰诉称,被告刘井波与被告佟明望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刘井波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刘井波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5年4月21日还清,被告陈志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井波未偿还借款。被告佟明望系刘井波的妻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井波、佟明望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井波、佟明望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井波与被告佟明望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刘井波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刘井波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李成杰小写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定于2015年4月21日还清。”的借条,被告刘井波、陈志远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井波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被告户籍信息、刘井波与佟明望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成杰与被告刘井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刘井波提供了借款,被告刘井波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刘井波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

被告刘井波与被告佟明望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刘井波与被告佟明望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井波、佟明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井波、佟明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成杰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井波、佟明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作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