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2105号罪犯赵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杭富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继续追缴赵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83000元,发还被害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7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2015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能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某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晓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夏霞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