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8494号
原告:左俊,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支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康慷,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康家辉,男,201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康慷(康家辉父),男,年籍同前。
委托代理人:唐梅静(康家辉外婆),女,住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左俊与被告康慷、康家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俊、被告康慷并代理被告康家辉及委托代理人唐梅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俊诉称,2015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康家辉由外婆带领从东长治路665弄和泰玫瑰园小区大门进入时,将原告的沪K5XX**轿车左侧车尾至车头漆面划伤,小区监控可以清楚显示。受损车辆尚未修复,根据车辆4S店评估,维修需要2,500元。要求被告赔偿估算修复损失、预计的维修期间租车费和诉讼损失共3,500元。
被告康慷、康家辉辩称,2015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康家辉由外婆从幼儿园接回家,进入小区时约16点30分左右,当时康家辉空手先开火车后开飞机,始终由外婆陪伴,途经原告车辆旁边,根本未对原告车辆造成损害,不存在对原告的赔偿。原告提供了翻拍的小区2015年10月19日下午16点34分10秒至50秒的监控录像视频,证明被告康家辉对车辆的侵害事实。被告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被告康家辉的无辜。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居住于上海市东长治路665弄和泰玫瑰园。原告系租用上海市东长治路665弄和泰玫瑰园车位的车主,所有车辆沪K5XX**停靠小区入口的通道上。2015年10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康家辉在外婆带领下回家,经过小区门卫时两臂在胸前交替滚动作开车状。进入通道后康家辉始终两臂平伸作飞机状,手掌张开,沿原告车辆近处通过回家。前后过程外婆均陪伴在侧。当天下午五点,原告发现车辆左侧漆面被划伤,于次日至物业公司查看监控录像,认定车辆系被告康家辉所伤,遂报警。警察出警后,未有处理结论。经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康家辉赔偿财产损失,需要提供被告实施侵害的相应证据佐证,同���提供损害后果的相应证据。现原告以小区监控录像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康家辉在2015年10月19日下午损伤原告车辆,但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被告康家辉在进入和泰玫瑰园小区的全部过程中,虽然从原告车辆旁边走过,但没有与原告车辆的接触过程,且被告始终空手玩耍,又在家长的监护之下,无论从客观过程还是从情理分析,都不足以证明被告康家辉存在侵害原告车辆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家辉赔偿财产损失的主张无法成立。被告康慷作为被告康家辉的法定代理人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左俊要求被告康慷、康家辉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修耘
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
人民陪审员 马莉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