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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恢1027号

刘喜明与王海兵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喜明,王海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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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1027号申请执行人刘喜明,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王海兵,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390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海兵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喜明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30元及申请执行费369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现在申请人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39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

审判员  陈会军

代理

审判员  李继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