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2097号罪犯葛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杭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柳建平被骗余款。
被告人葛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7年12月4日以(2007)浙刑三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7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葛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葛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葛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能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葛某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晓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夏霞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