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827号原告刘学,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海同。特别授权。被告王西社,男,农民。被告陈庆花,农民。
原告刘学诉被告王西社、陈庆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的委托代理人邢海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西社、陈庆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诉称,2011年3月9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0万元,二被告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二被告为保证还款用所拥有的坐落在曲阜市xx路XXX街XX巷XX号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与我在房产局作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我事后曾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始终未能还款,二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西社、陈庆花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偿还欠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西社、陈庆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及借款用途,和用房产抵押的事实。
二、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房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为了及时偿还借款,用房产作为抵押,以及签订的时间。被告王西社、陈庆花虽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王西社、陈庆花向原告刘学借款3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借款人不按时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自愿交纳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二被告与原告刘学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用共同共有的坐落在曲阜市xx路XXX街XX巷XX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01××12)作为抵押借款。2011年3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在房产局作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曲房他证曲城字第xxx**号)。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西社、陈庆花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偿还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学与被告王西社、陈庆花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王西社、陈庆花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为证,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王西社、陈庆花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刘学要求被告王西社、陈庆花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过高,且原告自认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故对于原告的该诉求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西社、陈庆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西社、陈庆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学借款30万元。
二、被告王西社、陈庆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学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西社、陈庆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学军
审 判 员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柳翠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