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泽源,男,汉族,1963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勇,女,汉族,1965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再审申请人彭泽源因与被申请人曾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宜民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泽源申请再审称:(一)《离婚协议》中对房产作出的约定,即“所有房屋归女方所有”并非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申请人的个人意见,并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之强制规定,应属无效约定。二审判决却认定《离婚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其所主张的房产位于翠屏区西郊街道白石村中和组,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翠屏区西郊街道白石村中和组38号房产不是同一房产。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2015)宜民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产权分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彭泽源与被申请人曾勇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共同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时提供并经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确认的有效协议,该协议对房产的分割作了约定,即“所有房屋归女方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现申请人彭泽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协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如果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要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须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彭泽源与曾勇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协议离婚,但在2015年才提起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至于申请人彭泽源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经查,彭泽源离婚时系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而且一直都有一份收入稳定的职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无法维持当时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故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综上,彭泽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彭泽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宗秉
审 判 员 李红彬
代理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