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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478号

黄海福与朱美东、赖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3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海福,朱美东,赖玉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478号原告黄海福,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莉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美东,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婷,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赖玉兰,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黄海福与被告朱美东、赖玉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福的委托代理人许莉莉,被告朱美东的委托代理人赖继仁、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海福及被告朱美东以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本案暂缓判决,但最终双方未能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福诉称:被告朱美东因家庭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2014年4月3日,被告朱美东在柯志强担保下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该币种)408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之后,原告向被告朱美东催讨借款未果,被告赖玉兰与被告朱美东于1987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玉兰有义务偿还本案债务,且两被告协议离婚时将所有财产分给被告赖玉兰所有,明显有逃避债务之嫌。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8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朱美东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实际上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原告借款当日先行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只实际给付其借款282000元,其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共向原告偿还利息款项21笔合计220000元;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及家庭生意周转,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其每月归还利息18000元可以看出当初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率6%计算,如果按月利率3%计算,即使借款408000元,每月利息也不会达到18000元,其已归还的利息款项中超过按月利率3%计算的部分,应抵扣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赖玉兰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朱美东在案外人柯志强的担保下向原告黄海福借款,并向原告黄海福出具内容为“兹向黄海福借现金人民币肆拾万捌仟元正(408000元),月利息按3分计,借款用于生意周转。”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黄海福通过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将款项汇入被告朱美东银行账户内的方式将上述借款给付被告朱美东;被告朱美东于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4月11日间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共向原告黄海福偿还利息款项21笔合计220000元(其中除2015年1月份及2月份每月偿还的利息款项为20000元外,其余每月偿还的利息款项均为18000元);之后,被告朱美东未再向原告黄海福还款付息,致讼。另查明,被告朱美东、赖玉兰于1987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房产及厂房均归被告赖玉兰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从莆田市荔城区民政局查档复印的被告朱美东、赖玉兰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被告朱美东提供的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DCC历史流水》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

本院认为:被告朱美东向原告黄海福借款人民币408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凭证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美东辩称原告黄海福只实际给付借款28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且若原告黄海福未按《借条》约定给足借款,其未要求原告黄海福继续履行给付借款义务或变更《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数额,而是按月支付超额的利息,也有违常理,故其抗辩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黄海福催讨后,被告朱美东未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美东、赖玉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朱美东的个人债务或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存在原告知道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美东至2015年4月11日止共向原告黄海福偿还利息款项220000元,借款408000元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408000元×年利率36%×(1年+8天÷365天/年)=150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借款人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故被告朱美东主张其已归还的利息款项中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部分即220000-150100=69900元,予以抵扣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抵扣后,两被告尚欠原告黄海福借款408000-69900=338100元及自2015年4月12日起的利息未清偿;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现原告黄海福主张尚欠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及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海福诉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美东、赖玉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海福借款人民币3381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0元,由原告黄海福负担人民币2975元,由被告朱美东、赖玉兰负担人民币6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志生

人民陪审员  郑福珍

人民陪审员  吴剑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