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某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买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豫0726刑初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买某某不服,以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四起盗窃犯罪事实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刑初7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李延年
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