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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终269号

被告人买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买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某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买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豫0726刑初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买某某不服,以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四起盗窃犯罪事实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刑初7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李延年

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