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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刑初350号

童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童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童某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东路周正寄售行内,称自己有祖传的金元宝一个待售,并将该“金元宝”卖给店主徐某,获现金人民币6800元。后徐某发现该“金元宝”系铜质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25日,徐某发现童某并报警,后民警口头传唤童某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童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被害人徐某出具谅解书,对童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具有自愿认罪、系年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管制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童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童某具有坦白、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款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童利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