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1885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住所地:阳谷县。
负责人:徐瑞敏,行长。
被执行人:周长岐,男,农民。被执行人孙景梅,女,农民。被执行人周长正,男,���民。被执行人刘利新,女,农民。被执行人赵芳光,男,农民。被执行人沈凤银,女,农民。被执行人王道福,男,农民。被执行人郝素梅,女,农民。被执行人张传峰,男,居民。被执行人周淑花,女,居民。被执行人王香玉,女,农民。被执行人周红记,男,农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被执行人周长岐、孙景梅、周长正、刘利新、赵芳光、沈凤银、王道福、郝素梅、张传峰、周淑花、王香玉、周红记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21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
一、被执行人周长岐、孙景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应付利息。
二、被执行人周长正、刘利新、赵芳光、沈凤银、王道福、郝素梅、张传峰、周淑花、王香玉、周红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其义务。于2016年7月25日查询了被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于2016年7月22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于2016年7月26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3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申请执行费44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玉胜
审 判 员 姚继连
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培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