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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4773号

薛青与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马庆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薛青,马庆豹,刘红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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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住所地:晋州市。负责人吴志卿,该队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青,女,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庆豹,男,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晋州市。原审被告刘红兵,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县。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以下简称开元运输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3日13时55分许,李少恒驾驶薛青所有的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村村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马庆豹驾驶的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沿定魏线由北向南靠边临时停车沈桂坡驾驶的刘红兵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少峰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于2013年9月2日出具藁公交认字(2013)第51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庆豹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少恒、沈桂坡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少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清障车将薛青所有的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事故现场拖至位于藁城市市区的停车场,薛青花施救费2800元。藁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藁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2013年9月12日出具藁价鉴字(2013)0332《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其车辆损失为20600元,花评估费400元。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马庆豹,2013年6月20日与开元运输队签订《车辆集约化管理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年,于2013年6月20日届满。该《合同书》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乙方(马庆豹)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终止合同,应提前30天写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开元运输队)同意,并结清款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方可解除合同。2013年7月1日马庆豹向开元运输队出具本人签名的《挂靠车辆终止营运个人声明及保证书》,约定了将挂靠车辆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宜。晋州市车辆技术管理部门向开元运输队送达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已于2013年7月24日报停,经晋州市运管站报务完毕的告知单。事故发生时,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仍登记在开元运输队名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系刘红兵,沈桂坡是其雇佣司机,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挂车未入保险。原审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庆豹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少恒、沈桂坡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少峰无责任,双方认可,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给薛青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20600元;2、施救费2800元;3、评估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800元。对薛青的车辆损失首先由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马庆豹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0600元-4000元=16600元及评估费400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19800元,按肇事���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根据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方按60%、承担次要责任的二方分别按20%计算为宜。马庆豹应赔偿19800元×60%=11880元,永诚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800元×20%=3960元。薛青主张装卸货物费、倒货运费13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薛青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损失3960元;马庆豹赔偿薛青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损失13880元。马庆豹所有的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仍登记在开元运输队名下,按《车辆集约化管理合同书》约定,双方挂靠关系尚未解除,开元运输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挂靠关系已经解除,现���青要求开元运输队和马庆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马庆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原审判决: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薛青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薛青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3960元;共计5960元。

二、马庆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薛青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13880元。

三、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的1188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刘红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6元,薛青负担152元,马庆豹负担372元,刘红兵负担152元。判后,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马庆豹所有的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按《车辆集约化管理合同书》约定,双方挂靠关系尚未解除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薛青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与被上诉人马庆豹签订的《车辆集约化管理合同书》约定,挂靠期满后马庆豹应将挂靠车辆办理过户手续,但事故发生时马庆豹驾驶的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仍登记在上诉人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名下,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马庆豹之间的挂靠关系已经解除,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薛青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

审判员  陈爱民

代理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翟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