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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1民初18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房一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房一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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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1民初18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一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一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一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职员。 被告房一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房一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某、赵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一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称,被告房一某因装修位于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南侧春阳花园B2栋203号住房,于2013年3月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60个月,用于支付装修款。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3月29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根据被告房一某指定将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划付到被告房一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开立的账户上。该笔借款以所装修的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定城镇字第0006153)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定城镇字第0003946号)。原告依照合同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52138.56元,利息为人民币43043.64元(包含罚息),共计人民币295182.20元。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3月29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2138.56元及至本金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2月15日,利息包含罚息为人民币43043.6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95182.20元)。3、判令原告对贷款抵押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定城镇字第0006153)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房一某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房一某因装修位于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南侧春阳花园B2栋203号房,需要资金。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房一某分别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被告房一某提供借款300000元,期限60个月,借款按月利率6.4‰计算利息,被告房一某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人民币6037.08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被告房一某并以位于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南侧春阳花园B2栋203号住房作为借款抵押,证号为房权证定城镇字第0006153的房屋,同时也到定安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屋他项权证书,证号为房他证定城镇字第00039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按合同约定2013年3月29日已支付300000元给被告房一某。在借款期间,被告房一某按每月已还至2014年3月29日为止,已还本金47861.44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至今被告房一某未履行偿还义务,尚欠借款本金252138.56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房一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书》以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房一某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三份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房一某在履行偿还过程中,仅按期偿还至2014年3月29日止,2014年3月30日至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三份合同,应予以支持。被告房一某向原告借款时,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向贷款人原告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也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认定被告房一某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抵押有效,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房一某偿还贷款本金252138.56元及利息、罚息和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从2013年3月29日(缴款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截止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息,2016年2月16日后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房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房一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房一某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2138.56元,利息为人民币43043.64元(包含罚息),共计人民币295182.20元。(利息、罚息仅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房一某按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率及计息方法计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对抵押房产,即被告房一某名下的133.36㎡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定城镇字第0006153号,位置: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南侧春阳花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2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房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明

人民陪审员  邓献德

人民陪审员  程作道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修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