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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刑初247号

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柳明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三店街阳光购物中心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戴某所驾摩托车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丙及魏某发生碰撞,致李某丙及魏某受伤,其中李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6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认定,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及魏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当日,戴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在公安机关调查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4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审理中,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主持调解,戴某的亲属与李某丙的近亲属、魏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戴某的亲属代为赔偿李某丙的近亲属、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80000元,余款60000元定于2018年12月前付清。李某丙的近亲属(亦及魏某的法定代理人)出具谅解书,对戴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戴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戴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

人民陪审员  陶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雁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