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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行终48号

周玉章与珙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5行终48号上诉人周玉章,女,1958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上诉人周玉章因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宜珙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周玉章上诉称,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依法书面或口头有效到上诉人,故应推定当事人到法院起诉时为诉讼起算期间。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由珙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上诉人周玉章起诉称其2007年3月至12月6期间被珙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强行送至宜宾市康复医院。因此上诉人最迟自2007年12月6日起六月内就应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便当时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起诉期限应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上诉人周玉章直到2015年7月6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对周玉章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宗秉

审 判 员  李红彬

代理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