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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恢819号

农商行与王小平、许秀萍、王志飞、王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小平,许秀萍,王志飞,王永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819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小平,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许秀萍,女,198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王志飞,男,1967年7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王永胜,男,1984年10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神民初字第02704号民事调解书,在陕西省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小平、许秀萍、王志飞、王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小平、许秀萍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省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王志飞、王永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30元及申请执行费716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27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云飞

代理

审判员  姜 南

代理

审判员  白 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