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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初50号

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赣州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9-01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赣州市国土资源局,赣州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初50号原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10号。法定代表人邓海鹰,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平,赣州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邱春生,男,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队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赣州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飞翔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陶学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永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135号。法定代表人陶学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河涛,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南路。法定代表人张逸,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晓,男,赣州市司法局开发区分局局长,一般代理。

原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被告赣州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欧亚公司)、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欧亚公司)、第三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曾平、被告赣州欧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东、南昌欧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河涛、第三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胡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土局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国土局发出赣国土资网交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公告和出让须知,以拍卖的方式公开出让编号DBA2013022地块面积为16.059亩,土地用途为商服(汽车4S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8月8日,由被告南昌欧亚公司投资建设的被告赣州欧亚公司缴纳了竞买保证金520万元整,于2013年8月9日,以总价2760.07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地块。

原告与被告赣州欧亚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约定: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27600700元,每平方米人民币2578.05元;本合同项下宗地定金为人民币5200000元;受让人在2013年9月9日前分一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被告赣州欧亚公司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截至于2013年9月9日前,其尚有2140.07万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缴纳。原告就该事宜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赣州欧亚公司送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缴款通知单,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9月1日、2015年9月8日4次向被告赣州欧亚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被告赣州欧亚公司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南昌欧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为了防止国有资产遭受损害,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21400700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违约金19474637元(2140.07万元×1‰×910天),以及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全部交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确认原告对被告财产拍卖、变卖、转让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赣州欧亚公司辩称:对所欠本金无异议,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酌减。原告主张工程由南昌欧亚公司所建与事实不符,实际是我公司独立完成的,与南昌欧亚公司无关。

被告南昌欧亚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原告起诉状称赣州欧亚公司是我公司投资建设是歪曲客观事实,赣州欧亚公司是江西欧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第三人管委会述称:赣州欧亚公司是由南昌欧亚公司投资设立,赣州欧亚公司、南昌欧亚公司、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赣州欧亚伟业公司均为关联公司。原告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两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须知、竞买保证金到账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法进行了拍卖公告程序,被告依法缴纳竞买保证金520万元,被告依法竞得编号DBA201302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价款共计人民币27600700元。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各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当于2013年9月9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27600700,否则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缴款通知书》一份、《催款通知书》四份,欲证明被告未按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六、调解书、收地协议各一份、企业信息登记6份、委托收款确认函一份,欲证明被告南昌欧亚公司与赣州欧亚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赣州欧亚公司对证据一至五不持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南昌欧亚公司对证据一至五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第三人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赣州欧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赣州欧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赣州欧亚公司主体资格。原告、被告南昌欧亚公司、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南昌欧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两被告公司章程及基本情况对照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两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持有异议,被告赣州欧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国土局发出赣国土资网交地(2013)BA02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公告》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须知》,以拍卖的方式公开出让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西北侧编号为DBA2013022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6.059亩,土地用途为商服(汽车4S店)。被告赣州欧亚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缴纳了竞买保证金520万元整,并于2013年8月9日以总价2760.07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地块。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赣州欧亚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27600700元,每平方米人民币2578.05元,定金为人民币5200000元;受让人在2013年9月9日前分一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27600700元;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赣州欧亚公司向原告交纳了100万元购地款,加上竞买保证金520万元,共计支付620万元,截止2013年9月9日,尚有2140.07万元(应付款2760.07万-620万元)未予交纳。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赣州欧亚公司发出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缴款通知单》,并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9月1日、2015年9月8日向被告赣州欧亚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被告赣州欧亚公司至今未予交纳。另查明,2012年4月11日,第三人管委会与案外人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钜公司)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第三人管委会将港钜公司地处赣州开发区飞翔路工业项目用地内擅自改变用途、用于建汽车销售4S店在内的100亩土地有偿收回,管委会返回港钜公司购该地块的实际价款和为购该地所缴税费;港钜公司与股东被告南昌欧亚公司股权转让中的经济纠纷属企业内部纠纷,由港钜公司与被告南昌欧亚公司自行协商解决;被告南昌欧亚公司投资建设的汽车销售4S店的固定建筑和相关设施,以及与之相配套的资产,已由管委会、港钜公司共同选定和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了资产评估,双方对评估机构所作的24075902元资产价款予以确认;管委会、港钜公司收(交)土地手续办理完毕后,管委会将收回地向上级有关部门呈报土地用途变更申请,获准后将该100亩地分成若干块向社会公开竞拍出让;被告南昌欧亚公司在管委会收回地中已建成的4S店所占地块公开竞拍出让时,4S店资产作为土地公开竞拍出让的附属标的物,价值以评估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价格为准,该地块出让总价为土地竞拍出让价加4S店资产评估价;被告南昌欧亚公司必须参与其汽车销售4S店所占地块的出让竞拍。2013年7月17日,被告南昌欧亚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港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判令港钜公司返还其投资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74.25万元、违约金100万元。2016年1月15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洪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2010年1月31日,南昌欧亚公司与港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资设立一家生产汽车电子产品、汽车配件的企业,其中南昌欧亚公司投入1000万元作为合资企业的股本金,港钜公司提供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飞翔路北侧地块100亩土地作为合资企业用地,合资企业的报建手续由港钜公司办理,合资企业的建设费用由南昌欧亚公司承担,违约方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南昌欧亚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向港钜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同日港钜公司出具了《收据》。而后,南昌欧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土地上建设了汽车4S店。2012年4月11日,港钜公司与管委会签订了一份《收地协议》,港钜公司把已经提供给南昌欧亚公司开工建设的100亩土地(其中17亩土地已建成汽车4S店)退还给管委会,管委会已向社会公开竞拍出让(包含南昌欧亚公司已经建成的汽车4S店)。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即双方解除原《合作协议》,本调解书签字生效之日,港钜公司一次性向南昌欧亚公司返还双方之间因2010年1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产生的1000万元投资款等。2016年2月28日,被告南昌欧亚公司向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出具了一份《委托收款确认函》,其内容为:请根据港钜公司在2016年2月28日出具的付款确认书中的债务款9739368元于3月10日前转入我公司以下委托的收款账号:户名:赣州欧亚伟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欧亚伟业公司)。如赣州欧亚伟业公司收到贵局所转款项后视为本公司收款。如因委托收款而产生的法律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局无关。又查明,被告赣州欧亚公司系由江西欧亚集团公司、陶学银发起设立。江西欧亚集团公司的发起人为罗卫民、陶学银,陶学银至今担任该集团公司董事长。被告南昌欧亚公司的原董事长为陶学银,2014年9月2日董事长变更为陶学银的弟弟陶学铜,该公司的大股东为罗卫民。赣州欧亚伟业公司的股东是江西欧亚集团公司、陶学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原告与被告赣州欧亚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赣州欧亚公司应在2013年9月9日之前向原告付清土地出让价款27600700元,但被告赣州欧亚公司在此之前只支付了6200000元,尚欠21400700元未予支付,其应当继续履行予以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按欠款本金21400700元每日1‰进行计算。被告赣州欧亚公司认为按照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依法酌情予以减少。

本院认为,如果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确实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南昌欧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赣州欧亚公司系由江西欧亚集团公司、陶学银发起设立。江西欧亚集团公司的发起人为罗卫民、陶学银,陶学银至今担任江西欧亚集团公司董事长。被告南昌欧亚公司的原董事长为陶学银,大股东罗卫民。赣州欧亚伟业公司的股东是江西欧亚集团公司、陶学银,与被告赣州欧亚公司董事长、股东结构全部一致。上述公司的组织架构,实际上就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被告南昌欧亚公司与被告赣州欧亚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案涉土地上由被告赣州欧亚公司经营的汽车4S店系由被告南昌欧亚公司投资兴建。被告南昌欧亚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确认函》载明:“如赣州欧亚伟业公司收到贵局所转款项后视为本公司收款”,虽然《委托付款确认函》中所载受委托收款方为赣州欧亚伟业公司,但赣州欧亚伟业公司与被告赣州欧亚公司的董事长、股东结构完全一致,且赣州欧亚伟业公司现注册地及经营地都是被告赣州欧亚公司名下的土地。上述情况说明两被告与赣州欧亚伟业公司之间的财务、资产混同。被告赣州欧亚公司、南昌欧亚公司主要经营同样的品牌,即“一汽大众”、“进口大众”,包括销售该品牌汽车及售后服务,两被告业务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被告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利益,故被告南昌欧亚公司对被告赣州欧亚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其在对被告财产拍卖、变卖、转让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214007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月2%从2013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时止);

二、被告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赣州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1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177元,由原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39096元,被告赣州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12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军

审 判 员  傅忠

代理

审判员  彭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佳

书 记 员  曾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