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967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张剑华。委托代理人欧阳锡恩,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柏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行职员。被告欧阳丽心,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20。
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诉被告欧阳丽心因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奇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锡恩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欧阳丽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恒通贷记卡(卡号:62×××03),信用额度为1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0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对卡进行激活,在领取该信用卡后进行多次消费和提取现金。截止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账单余额为34128.97元,其中透支本金8183.99元、利息3942.44元及费用22002.54元(含滞纳金),逾期数达6期,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2.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贷记卡透支本息34128.97元[其中包括透支本金8183.99元、利息3942.44元、费用(含滞纳金)22002.54元(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此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关于佛山市顺德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的批复》、《关于修改恒通贷记卡章程的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办理贷记卡的主体资格、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恒通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恒通贷记卡欠款明细表原件一份、律师函复印件五份、挂号信回单复印件一份、EMS快递回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欧阳丽心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请恒通贷记卡,截止2016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8183.99元、利息3942.44元及费用22002.54元,合计34128.97元。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在��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欧阳丽心按照原告的指引填写一份恒通贷记卡申请表,该表的正面列明需要填写的申请人身份、地址等个人信息资料及有关办理恒通贷记卡的其它事项,该表的背面附有《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内容,该条款内容载明持卡人已经阅读并愿意遵守《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章程》,根据该合约第三条第2、3、4项的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取现及转账透支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如果未能按对账单标明的全部还款额还款,应按还款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及复利,还应支付滞纳金。被告于当日在该表的空白栏目中填写好相关内容,并在申请人一栏签名确认。2013年6月25日,原告经业务主管复核后同意被告开卡。被告持卡(卡号为62×××03)后从2013年10月9日开始透支款项进行消费。截止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账单余额为34128.97���,其中透支本金8183.99元、利息3942.44元及费用22002.54元(含滞纳金),逾期数达6期,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丽心签名确认《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的条款内容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拒不依约足额偿还欠款,根据领用合约及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领用合约,原告请求解除领用合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知被告解除领用合约,因此解除领用合约时间应确定为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7月1日。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卡号:62×××03)于2016年7月1日解除。本案中,被告透支款项消费,截止至2016年6月10日尚欠透支��金8183.99元、产生透支利息3942.4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申领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2、3、4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领用合约所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并按月计收复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透支本金8183.99元、透支利息3942.44元(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及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透支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的标准计付费用即滞纳金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根据案涉《佛山顺德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4项之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和复利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按月计收至实际清偿日止。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透支利息的日利率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主张方式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情酌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计至2016年6月30日的滞纳金6500元,2016年7月1日起滞纳金不再计收,原告滞纳金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与被告欧阳丽心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卡号:62×××03)于2016年7月1日解除;
二、被告欧阳丽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支付透支本金8183.99元及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6月10日的透支利息为3942.44元,此后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欧阳丽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支付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的滞纳金65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6.61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欧阳丽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奇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丽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