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8880号
原告: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青��山路137号2门。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747816-5
法定代表人:张成林,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织星,女,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双盖子镇
被告:于海洋,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海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詹力彦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织星、被告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居住在原告负责的管理小区,建筑面积82.38平方米。被告长期拒缴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缴仍然拒缴,这种做法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管理,侵犯了广大业主利益。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5月18日共拖欠物业费1532元及滞纳金,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家房屋外阳台漏水,导致一楼阴湿,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不给我解决。我们业主委员会2015年进入,原告起诉到2016年没有依据。物业公司在园区内绿地上建设了一个自行车棚,没有经过业主的同意。楼前的垃圾随意堆放,物业公司不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经过沈阳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开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的中标人。原告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沈阳沈阳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普通住宅1元/月.平方米,商业住宅1元/月.平方米;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年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物业办理入住时或应交物业服务费时履行交纳义务;第三十一条约定业��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日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沈阳沈阳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甲方(沈阳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业主办理入住之日起,期限两年。2012年8月24日,沈阳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被告于海洋办理房屋入住手续。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沈阳沈阳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圣文房地产“幸福阳光”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第三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顺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14年7月31日起到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为止;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负责确定本住宅区管理费收费标准,高层1.2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多层1元/月/平方米。沈阳市于洪区福盛居业主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实皓洁物业公司服务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凌晨12点。被告于海洋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其建筑面积为82.38平方米。另查,被告拖欠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物业费15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准住通知、业主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沈阳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均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阳台漏水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海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物业服务费15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海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力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立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