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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4656号

罪犯门晓飞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门晓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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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656号罪犯门晓飞,女,汉族,初中文化,1983年3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玄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以��告人门晓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3)、(2015)宁刑执字第9002号、第29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门晓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门晓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罪犯门晓飞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交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门晓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涉毒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门晓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代理

审判员  谢宇飞

代理

审判员  徐声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