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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01117号之三

申请人刘雪娥与被执行人周友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苏娥,周友伟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111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刘苏娥,女,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周友伟,男,南陵县何湾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执字第01117号之三裁定书,于2016年0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周友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友伟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周友伟在中国工商银行100126340121911557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5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杭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宗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