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2782号
原告:高易华,男,1947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程,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中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梅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芦山,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承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邦林,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伟,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易华诉被告芜湖中成置业有限公司、芜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芜湖中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案被告芜湖中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芜湖县,本案理应由芜湖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要求将案件移送至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所指向对象均为货币,出借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约定借款金额的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则为按约定将借款金额及其利息以货币形式交付给出借人,故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故按上述规定应以出借人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路建筑新村X栋X单元XXX室,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芜湖中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甜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陶旻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