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365号
原告:安徽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雷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思胜,该公司职工。
被告:徐汉青,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濉溪农商银行)与被告徐汉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濉溪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汉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7月3日,濉溪农商银行与徐汉青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35万元,期限为2013年7���3日至2015年7月2日止,期限内年利率为10.1475%,如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并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为保证及时还款,徐汉青将其位于濉溪县百善镇泗××路南侧,房产权证字号为濉私房字第××号、A0××20号房屋进行抵押。濉溪农商银行如期把款项交付给徐汉青,但被告于2015年7月2日贷款到期后即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罚息(至2016年1月18日应付利息合计101502.59元);确认原告在被告拥有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请求对抵押物依法处分,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濉溪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复��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抵押合同。4、土地来源证明、房产证、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徐汉青未做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当庭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濉溪农商银行所举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徐汉青因收购粮食,向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南信用社”)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了《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长期抵押借款,借款用途为收购粮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与还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1475%,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利随本清。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驶扣划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标准为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本条罚息标准计收复利”。2013年7月2日,徐汉青与城南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抵押人同意以下房地产(详见房地产抵押(质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柒拾万零捌仟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现处理抵押物的净收人为准。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代位权、符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城南信用��抵押物清单:抵押人名称徐汉青,抵押权人濉溪农商银行,房产权证字号濉私房A03622号、A0××20号,房地产坐落濉溪县百善镇泗××路南,高架桥南满乡路南东起第6户。双方于2013年7月3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房地产他证濉房2013字第002323)。2013年7月3日,城南信用社向徐汉青名下账户内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3日变更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日,濉溪农商银行与徐汉青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徐汉青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对于濉溪农商银行要求偿还所欠借款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因徐汉青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在徐汉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濉溪农商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以获优先受偿。故濉溪农商银行要求确认对被告拥有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的处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应付利息合计101502.59元;从2016年1月19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0.1475%加收50%的罚息计算利率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徐汉青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徐汉青所有位于濉溪县百善镇泗永路南,高架桥南满乡路南东起第6户,房产权证字号濉私房A03622号、A0××20号房屋行使抵押权,以获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3元,由被告徐汉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
人民陪审员 韩贤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梦瑶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之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