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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2341号

宋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甲,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341号原告宋某甲。被告郑某。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1年,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19日领取结婚证,2002年3月8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宋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间感情破裂。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给原告抚养;3、房子一套留给孩子居住(武湖梅教街17号);4、财产留给子女做生活费(不欠任何人债务)。原告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郑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抚养过小孩,也没有给过抚养费,小孩是我的父母在照顾。被告郑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开工许可证及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明被告有住宅一套。证据二、收据七份。证明原告缴纳保险情况。证据三、病历。证明被告因病住院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对原告宋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宋某甲对被告郑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19日领取结婚证,2002年3月8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宋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是此,原告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郑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均应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构建幸福的家庭。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