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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2664号

刘进与刘路路、武汉中通辉煌速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进,刘路路,武汉中通辉煌速递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2664号

原告:刘进,系武汉胜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工。

委托代理人:张杉,郑梦云,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路路,原系武汉中通辉煌速递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

被告:武汉中通辉煌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江宏张黄新村**栋**号。

法定代表人:彭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号中铁科技大厦*****层。

负责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进与被告刘路路、武汉中通辉煌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辉煌速递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庆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长杉,被告武汉辉煌速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俊,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路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进诉称:2015年11月5日20时40分,被告刘路路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洪山白沙洲大道春叶宾馆前路口时,由于被告刘路路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刘进驾驶的武汉EB1463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60日,误工休息时间180日。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路路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路路所驾车的车主为被告武汉辉煌速递公司,该车已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1611.52元予以赔偿,要求被告刘路路、武汉辉煌速递公司对超出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路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武汉辉煌速递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系酒驾且闯红灯,故对原告保险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应按照50%的比例予以计算;该车已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辉煌速递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65元,应一并予以处理。综上,被告武汉辉煌速递公司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综上,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0时40分,被告刘路路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洪山白沙洲大道春叶宾馆前路口时,由于被告刘路路未确保安全驾驶,加之原告刘进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被告刘路路所驾车与原告刘进驾驶的武汉EB1463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经诊断为:Ⅱ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颞叶脑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左侧顶骨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顶枕部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7464.34元,其中被告武汉辉煌速递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65.06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899.28元。2015年11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路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3月10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刘进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系武汉胜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工。原告刘东之子2007年1月2日出生。被告刘路路系被告武汉辉煌速递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武汉辉煌速递公司系被告刘路路所驾车的车主。2015年3月24日,被告武汉辉煌速递公司为鄂A×××××号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刘路路的驾驶证、鄂A×××××号车的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被告武汉辉煌速递公司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5日20时40分,被告刘路路驾驶鄂A×××××号车在武汉市洪山白沙洲大道春叶宾馆前路口与原告刘进驾驶的武汉EB1463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在该事故中,被告刘路路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46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21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5188.5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5450元(44496元/年÷12月/年×125天÷30天/月)、残疾赔偿金58513.3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9年×10%÷2人)、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23616.2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部分要求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1611.52元的诉讼请求(已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系肇事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小计1000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15450元、残疾赔偿金58513.35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91231.93元。被告刘路路系该交通事故的实际肇事者,但其系被告武汉辉煌速递公司雇请的司机,故被告武汉辉煌速递公司应根据被告刘路路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对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双方均负同等事故责任,但由于被告刘路路系驾驶机动车,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为体现对行人及非机动车的特别保护,故被告武汉辉煌速递公司对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430.6元,鉴于其已赔付原告医疗费20565.06元,已超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134.46元,故其不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便于当事人之间解决矛盾,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将被告武汉辉煌速递公司超额赔偿的款项从其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被告武汉辉煌速递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1231.93元;

二、被告武汉中通辉煌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430.6元;综合上述一、二项,鉴于被告武汉中通辉煌速递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0565.06元,已超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134.46元,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97.47元(91231.93元-1134.46元),另将被告武汉中通辉煌速递有限公司超额赔付的1134.46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武汉中通辉煌速递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刘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武汉中通辉煌速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庆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