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更1535号罪犯王丰,男,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滦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丰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承刑终字第20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3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2016)承安检意326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继军
审 判 员 刘福泉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