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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刑更1535号

罪犯王丰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更1535号罪犯王丰,男,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滦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丰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承刑终字第20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3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2016)承安检意326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继军

审 判 员  刘福泉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