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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30民初585号

郭素芬与孙英强、刘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素芬,孙英强,刘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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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民初585号原告郭素芬。委托代理人肖赣生,系原告郭素芬亲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英强。被告刘丽萍。系被告孙英强的妻子。

原告郭素芬诉被告孙英强、刘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芬的委托代理人肖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英强、刘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素芬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孙英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不超过两个月时间。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孙英强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对该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素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孙英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英强、刘丽萍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该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均系原件,被告刘丽萍在本院询问中亦认可该借条签名系其丈夫即本案被告孙英强的笔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英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刘丽萍辩称,被告刘丽萍对被告孙英强向原告郭素芬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晓。且该借款系被告孙英强个人向原告借的,被告刘丽萍也无能力替被告孙英强偿还该借款。被告刘丽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素芬与被告孙英强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孙英强以投资工程为由,向原告郭素芬借款400000元。同日,原告郭素芬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孙英强提供借款400000元。同时,被告孙英强向原告郭素芬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素芬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2014.11.13孙英强”。此后,原告郭素芬多次催促被告孙英强归还借款,被告孙英强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郭素芬遂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英强向原告郭素芬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可以得到证实。借款后,被告孙英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视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郭素芬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孙英强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孙英强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素芬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但庭审中原告郭素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故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起诉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调整为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现被告刘丽萍虽辩称该债务系被告孙英强个人所为,但被告刘丽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郭素芬与被告孙英强对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英强、刘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素芬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原告郭素芬负担1580元,被告孙英强、刘丽萍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茶平

审 判 员  贺 梅

人民陪审员  李小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汤 珊 百度搜索“”